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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新规与上市公司独立性

2003年09月05日 00:00 来源于 caijing
国资监管机构在制定细则时,应充分考虑管资产和管人、管事如何恰当结合,如何才能监管不越位、不违法,以及《条例》对现行法律形成的挑战

  马戎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6月4日发布。

  鉴于《条例》对国有控股或参股的上市公司产生巨大的影响,故本文将以这类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为视角谈一些看法。

  一、董事该向谁负责?

  《条例》第22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的董事会;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董事,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董事,还有义务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上述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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