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利•汉斯曼 乌哥•马太
长期以来,比较法学者一直认为,起源于英国的私人信托(Private Trust)是普通法系与欧洲大陆法系最具标志性的差异之一。
在普通法系国家,信托是衡平法最重要的一项发明,数百年来,无论在民事还是在商事交易中,它一直在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私人信托。事实上,它的基本特征与民法的基本框架是难以相容的。
这种巨大差别的存在自然引出一些基本问题:信托法的作用是什么?这一制度在普通法中是否发挥着重要的核心作用?是否有利于促进某些具有社会价值的交易,而如果没有信托法,这些交易的进行将很困难,或者根本无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