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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订亟待建立第三人异议诉讼制度

2007年08月27日 15:04 来源于 caijing
《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的审议工作目前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条不紊地进行着。不过,此前审议的草案并非全面修订,其重点之一是解决中国的“执行难”问题。在此次修正涉及的制度变迁中,就笔者观察所及,执行异议制度的修改以及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建立,为颇具意义之处。

    《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的审议工作目前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条不紊地进行着。不过,此前审议的草案并非全面修订,其重点之一是解决中国的“执行难”问题。
    在此次修正涉及的制度变迁中,就笔者观察所及,执行异议制度的修改以及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建立,为颇具意义之处。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即所谓执行异议制度。但是,这一规定在赋予相关案外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难以填补的缺陷。据其内在逻辑,可依次检讨如下:
    1.“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事实上,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之权利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乃实体上之事项,亦未必为原判决裁定之错误,执行人员既非审判人员,执行程序亦不同于审判程序,该案外人之实体上权利,由执行员先为审查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案外人就其实体权利与相对人进行言辞辩论和平等对话的权利,对于案外人合法权益之保护,显为不利。
    2.“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此种处理模式,不足有二:第一,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属一裁终局,不得上诉和复议。即使案外人仍为不服,也没有后续的救济方法。第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目的在于排除对于执行标的物之执行程序,除去执行依据中该项内容的执行力,而中止执行显然不能达此目的,因为中止执行仅是执行程序的延缓和阻却,嗣后仍可(能)恢复执行。故执行异议成立时的中止执行规定,有悖权利保护的彻底性要求。
  3.“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此亦有矛盾和不足之处:第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并不说明原判决、裁定必然存在错误。比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如系金钱债权之执行,并不影响执行依据之正确性,自不必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第二,因执行异议引起之原裁判之再审事件,经再审结果,认为原裁判无错误,或其它机关制作之法律文书,经该机关另行审查,认为无错误,并向法院提出书面说明时,应恢复执行。此时案外人之权利,实际并未获得保障。例如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出卖之房屋之原判决并无错误,而案外人则主张该房屋为其所有,不应交付债权人之异议者,不能因判决再审而解决。第三,作为与执行标的有密切关系的案外人,在再审程序难以确定诉讼地位,无法通过辩论质证程序请求法院作出于己有利的判决。
    由此,现行执行异议制度之修改势在必行。

二 

    强制执行,系执行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故可供强制执行而实现债权人债权之资料,应为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也即强制执行仅能依据执行名义针对债务人之责任财产进行,而不得对第三人之财产强制执行。但是,强制执行贵在迅速,执行法院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一般仅依外观上事实认定(形式审查),与实际状况未必符合,故难免误将第三人之财产权利为强制执行。且债务人之财产,因第三人享有权利而不得执行的情形也时常发生,执行法院认定此种执行标的物属于债务人之责任财产而对之执行,虽然难以认定为违法,但显属不当,并使第三人实体上的权利蒙受损害。因此,如何救济该第三人之权利,为立法上所需解决之问题。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就上述情形,一般允许第三人本其实体法上权利所生之异议权,提起异议之诉。《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出异议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也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创设,旨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但就其法理基础而言,应在于权利救济和权力制约理论。首先,法律不仅仅宣示权利,同时也是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

版面编辑:运维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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