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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工商联提请修宪

2008年04月17日 18:02 来源于 caijing

在3月3日召开的全国政协九届五次会议上,“修改《宪法》并明确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将引起多方关注。全国工商联已向大会提交四份提案,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项即是“关于健全财产法律制度,加强私有财产保护的建议案”。
    这份提案指出:随着改革深化,中国已出现了个体户、私营企业主、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等新的社会阶层,“他们都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但现行《宪法》强调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对于合法的私人财产的保护却不完善,因此使这些人心存怀疑,怕政策变,结果出现了企业短期行为及转移资本的现象。现实生活中,这些新的社会阶层财产受到侵犯却得不到保护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
    提案认为,应将保护私有财产的条款写入《宪法》。
    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写进《宪法》,学界此前已有讨论,包括吴敬琏在内的许多经济学者认为,《宪法》不明确保护私有财产,不利于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增长。而此次全国工商联藉两会契机,重提修宪,更将修改意见细化到具体条款。
    提案写道: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些列举均属生活资料,并没有提到生产资料。事实是,随着经济发展,不少公民个人不仅拥有生活资料,而且也拥有生产资料——在《民法通则》、《继承法》、《刑法》中这种变化已有体现。《刑法》第92条就规定,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不仅包括“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还包括“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提案建议:修改《宪法》,明确并统一规定为“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提案建议,也应明确“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个人私有财产”。
    对于现有《宪法》对财产保护的不周,提案还指出,《宪法》只区分了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财产,没有囊括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这些组织的财产,因而留下很大漏洞,《宪法》应增加保护以上组织财产的条款。
    此外,是否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财产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现行《宪法》也未作规定,因而使个人和企业等组织均处于一种不可预期的状态,《宪法》有必要对此明确;如果实行,应同时明确实行的条件及给予的补偿。
    据统计,中国20多年的改革开放已累积了大量私有财产。截至2000年底,在国民经济比重中,私有经济已占到33%,而工业增加值每年的60%是由私有经济提供的。这笔财富涉及的群体规模是:180多万户中国私营企业及其2000多万从业人员;3000多万户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6000多万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认为,如果不否认20年改革开放政策的合理性和市场文明进展的现实性,那么其中非法或不合理的私有财产的增长不会占据主流。“这个新的社会阶层的绝大多数财产,是通过合法、正当、合理的途径取得的。”
    他分析说,修宪“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势在必行。各国宪法均把财产权问题作为其宪政的基石之一。事实上,近年来经济改革与财产权问题,也一直是中国宪法修改的中心议题。中国20世纪八九十年代间曾三次修宪。1982年《宪法》规定,“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1988年修宪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出租、转让”,第一次承认了私有财产;1999年修宪则进一步明确“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这是一个相当重大的突破。
    李曙光认为,将保护私有财产纳入宪法的最重要原因是它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经济两个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财产权和契约。因为私有财产权比公共财产权具有更明确的利益动机和监督成本,从而能使社会资源的配置达到最优化,财富的社会效应最大化。如果没有私有财产,也不会有自由竞争和市场经济。
    同时,以《宪法》明确私有财产及其保护,也是界定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基础。即使政府对私有财产行使征用权,也需经过“正当程序”,并进行“公正补偿”。
    中国的修宪程序是,由中共中央组织草拟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然后择期将修宪建议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根据现行宪法,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才能提出修宪议案,而修宪须经全国人大会议全体代表2/3以上多数赞成通过。
    据悉,工商联除以团体名义递交提案外,全国工商联主席经叔平也将以大会发言的形式,呼吁修改《宪法》,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正式纳入其中。
    此外,工商联团体将于政协九届五次会议上提交的另一份提案,还建议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案说,《条例》有诸多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比如,十五大已明确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条例》第三条则称,“私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
    尤其值得提出的是,《条例》第一章第二条以雇工是否超过八人作为区分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的标准,不仅在理论上缺乏科学依据,而且在实际中造成并助长了所有制歧视。
    提案建议国务院尽快废止这个业已过时的《条例》,并取消“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这类歧视性称谓。■

版面编辑:运维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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