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三重限制
美国的投资基金基本上都是公司型、开放型,又称共同基金,但类似于中国的“私募基金”,在美国有关法律中没有直接、明确的定义。而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有两类较为接近:一类是指“某发行人,其已出售证券(不含短期票据)的受益人少于100人,他们没有也不准备将这些证券出售”;二类是指“1私募发行;2现有证券完全由在购买证券时满足‘有资格买家’条件的‘有资格买家’拥有”。据此以及美国其他相关法律,美国有关私募型基金的法律内容主要有以下三点:
美国:三重限制
美国的投资基金基本上都是公司型、开放型,又称共同基金,但类似于中国的“私募基金”,在美国有关法律中没有直接、明确的定义。而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有两类较为接近:一类是指“某发行人,其已出售证券(不含短期票据)的受益人少于100人,他们没有也不准备将这些证券出售”;二类是指“1私募发行;2现有证券完全由在购买证券时满足‘有资格买家’条件的‘有资格买家’拥有”。据此以及美国其他相关法律,美国有关私募型基金的法律内容主要有以下三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