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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动态】

2003年05月20日 00:00 来源于 caijing
   海关行政赔偿办法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自5月1日起实施。《办法》规定,对违法扣留没有走私嫌疑的公民等侵犯公民人身权、违法实施罚款和收取保证金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查验货物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和物品等126种执法行为,海关必须对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赔偿。同时,《办法》还规定对造成赔偿的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全文共计28条,主要就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及风险承担、商品房销售广告、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效力、面积纠纷、产权证的办理、商品房质量、商品房包销、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违约责任等10余方面的问题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如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告知买房户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房户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再如,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如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或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房户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公布
  
《工伤保险条例》日前经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八章64条。
  《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条例》将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商标三规章颁行
   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6号及第7号公布的三个有关商标的行政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及《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将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三个规章施行之时,将分别取代现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上述行政规章更迭,是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因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订而调整该法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出台抗击“非典”专门规章
   5月12日,卫生部部长吴仪签发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办法》共包括总则、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预防与控制、医疗救治、监督管理、罚则、附则等共7章40条,自发布当日起施行。
  根据《办法》,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监测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任务。
  《办法》规定,对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防治工作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与防治工作发生疾病、残疾、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卫生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区之间、医疗机构之间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防治经验的交流;积极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鼓励、支持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版面编辑:运维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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