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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引咎辞职”入法

2006年01月09日 00:00 来源于 caijing

  2006年1月1日,《公务员法》开始实施。这部针对公务员的立法,涉及公务员的义务与权利、职务职级、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位聘任、职务升降、奖励、纪律与处分、工资保险福利、培训、交流、回避、退休、申诉控告等内容。
    《公务员法》第82条有关“引咎辞职”的规定,被普遍认为是这部法律的一大亮点。该条第三款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第四款则进一步规定:“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引咎辞职”是国外常用的公务员退出机制的一种常规做法。一般而言,“引咎辞职”有两个基本判断标准:一是非直接责任;二是基于道德自律与舆论压力的自愿。这种官员退出机制不同于强制性组织纪律和法律处分,是公务员在其行为尚不够纪律法律处分、又必须退出公务员队伍的状态下,一个“体面”的下台方式。
  “引咎辞职”制度的建立,同中国人事制度改革的观念一脉相承。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中央拨乱反正,很多受“文革”冲击的老干部官复原职,但也出现了部门副职较多的现象。比如当时的冶金工业部,有一个正部长,26个副部长。淘汰机制缺乏,干部“能上不能下、能升不能降”的状态普遍存在。除了个别贪污受贿的腐败分子,官员退出官场几乎鲜见。退出机制不畅,导致行政队伍臃肿,人浮于事,行政效率低下。
  1995年2月9日,中共中央出台《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其中第四十条规定“建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个人申请辞职和责令辞职”,从而开辟了官员退出的新机制。
  此后,中国开始了大规模机构改革,仅1998年的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央各部委办直属局公务员从1997年3.4万人减少到1.7万人,国务院人员编制总数减少了47.5%。
  “引咎辞职”一词第一次出现在中国人事管理制度中,源于2000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出台的《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其第七条指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制定实施办法,建立和完善党政领导干部自愿辞职、责令辞职、引咎辞职等制度。”
  2002年7月23日,中共中央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第59条明确规定了引咎辞职制度: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2003年SARS爆发期间的高官问责,使得“引咎辞职”成为一个深入人心的观念。此后一年间,重庆开县井喷、北京密云县元宵节踩踏事件以及吉林市中百商厦特大火灾,一系列事件都带来官员的“引咎辞职”。
  2004年4月,中共中央批准实施了《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明确指出,“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并详细列举了九种应该引咎辞职的情形。
  就在2006年1月1日《公务员法》正式实施前夕,2005年12月2日,新华社正式发布消息,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因松花江环境污染事件提出辞职,国务院免去其局长职务。这一事件,从某种意义上为《公务员法》的实施,尤其是引咎辞职条款做了一个特别的注脚。     
  随着《公务员法》的实施,“引咎辞职”真正纳入了法律制度,可谓意义重大。不过,目前《公务员法》在引咎辞职条款方面显然还停留在原则性规定方面。究竟什么样的情形、什么级别的官员、依照什么程序提出引咎辞职,都没有明确解释。中国的引咎辞职制度显然还有待完善。■

版面编辑:运维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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