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卫东
近期围绕重庆试行“政府立法回避制度”的各种议论,似乎大都忽略了立法权与行政规制权之间的根本区别,也在相当程度上误解了授权立法的概念。不澄清这一点,不区别问题群的各种层面,我们就永远无法就有关的制度设计达成共识。
首先来看国家立法层面。按照萨维尼(Friedrich C. von Savigny)在1814年确立的分类方式,立法有三种基本型态,即(1)为改变现有格局而进行的制度创新,(2)作出规范性决定,以明确行为的标准,以及(3)排除条文的涵意和效力之间抵牾的典章编纂。
季卫东
近期围绕重庆试行“政府立法回避制度”的各种议论,似乎大都忽略了立法权与行政规制权之间的根本区别,也在相当程度上误解了授权立法的概念。不澄清这一点,不区别问题群的各种层面,我们就永远无法就有关的制度设计达成共识。
首先来看国家立法层面。按照萨维尼(Friedrich C. von Savigny)在1814年确立的分类方式,立法有三种基本型态,即(1)为改变现有格局而进行的制度创新,(2)作出规范性决定,以明确行为的标准,以及(3)排除条文的涵意和效力之间抵牾的典章编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