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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正解

来源于 《财新周刊》 2011年第5期 出版日期 2011年01月31日 | 标签:税收法定
出版日期 2011-01-31
本文见《财新周刊》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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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车船税明确为第一个以国家法律形式制定的地方税,标志着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事权界分的新起点。然而,如果将车船税税率的设定权授予地方行政机关,则意味着行政权与立法权错位依然。

  从形式上看,全国人大制定有关地方税种的基本法律,将具体决定权授予地方行政机关,以后者的相关规定作为基本法律的补充,似乎并未违反“税收法定”原则。

  然而,“税收法定”其实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涵义:首先,税收和政府向纳税人提供的公共服务在整体上应当具有对价关系,即所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为了确保这一对价关系的落实,应当由民意代表立法决定税收,“无代表不纳税”。其次,就单个纳税人而言,在所纳税款与所获得的公共服务之间并无必然的对价关系,存在逃税的诱因,因此,需要依法强制征税,《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版面编辑:运维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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