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
既然已经存在合同法、财产法、(反)欺诈法以及公司法,那么证券法的目的又是什么呢?广义言之,其目的可能是以下两个功能之任一,或者是两者的混合。第一个是通过提供标准化的权利和义务集来促进企业家、管理人、股东以及金融中介之间的缔约活动(La Porta、Lopez-De-Silanes和Shleifer,2005)。在缔约方非常分散,事前起草完备合同和事后重新谈判都比较困难的情况下,为减少交易成本这一目的而制定了证券法。第二个可能的功能是,通过限制合法可用的条款集来限制缔约活动。证券法反映了这样一种观点,即证券市场受到源于外部性和投资者非理性造成的市场失灵的困扰(Coffee,1984;Fox,1999;Langevoort,2002)。为简便起见,我们将第一种称作“合同”范式(contracting paradigm),第二种称作“监管”范式(regulatory paradig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