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互联网媒体行为的法律规制

来源于 财新《中国改革》 2012年第9期 出版日期 2012年09月01日
只有准确界定不同原则的适用范围,分类治理,才能既规范互联网竞争秩序,同时维护言论自由和其他价值
近年来,几乎每一次重大的公共事件,都能发现“ 网络水军”、网络公关与媒体平台的影子。
特约作者 周汉华
 

公关与信息披露

  在企业经营与竞争领域,雇佣“网络水军”,操纵网络媒体,诋毁竞争对手,或者通过网络虚假宣传、包装自己,近年来可以说是屡见不鲜。这样的行为,不但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还会蒙蔽普通的互联网用户与消费者,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对于商业领域不当的互联网媒体行为,目前的制度设计应该说严重落后于现实需要。由于诽谤属于自诉案件范畴,根据刑法,必须依靠当事人自身收集证据并提起诉讼。然而,网络推手之间的幕后交易以及诽谤行为全部在网上进行,受害人在每个环节的取证都非常困难,要启动诽谤犯罪司法程序几乎不可能。同样的难题也决定了受害人很难通过民事侵权制度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司法实践中,由于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虚假广告等相关刑法条款长期缺少适用于互联网环境的司法解释,加之这些规定的适用均有比较严格的门槛标准,公权力的介入长期可望而不可即,相关的司法判例屈指可数。即使司法解释根据形势发展做了更新,仍然存在许多适用上的难题。比如,对于互联网上大量的虚假广告行为,仍然没有可以适用的司法解释;另外,对于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网络写手、网络公关公司与媒体平台是否都要承担责任,以及各自承担什么责任,目前的标准并未涉及,各界的认识也存在很大分歧。

版面编辑:冯仁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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