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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联合会不能独享诉权

2013年08月01日第8期
应将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具备资质能力的其他环保组织都列为诉讼主体,并充分发挥广大公民的推动作用
特约作者 陈利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新增条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这一修改的初衷是为了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衔接。这部法律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把环境公益诉讼权授予一家,客观上存在诸多不妥;应将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具备资质能力的其他环保组织都列入诉讼主体,并充分发挥广大公民的推动作用。


版面编辑:喻竹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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