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曙光
眼下企业界、经济学界和法学界都在热烈讨论公司治理的问题。但到目前为止,大多数讨论仍然仅仅停留在“技”的层面,而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和关键的问题,即公司的法哲学问题。江平教授的文章提出了这样的问题。
中国在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实际上面临着三种公司法模式的选择,即:家族本位的公司法模式、国家本位的公司法模式和公司本位的公司法模式。有意思的是,在中国过往的公司实践中自然而然就选择了前两种模式。这也容易理解,家族本位是中国法的传统,而国家本位则是我们近代以来就引进大陆法系尤其是日本法的结果。近年来中国公司制度发展的实践证明,这两种模式缺陷甚多,特别在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方面。而随着中国社会越来越全面的对外开放,原来中国接触甚少、而在世界上影响越来越大的英美法系的公司本位模式就逐渐浮出水面。这种公司法模式认为,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单元,就像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公司法是地方法,不是国家法,它分为法规(statute)和判例(case law)两部分,主要是界定股东、董事与公司的基本权利和责任(即法定义务),它的核心涉及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它不过是调整市场上民事主体私人之间的关系和行为,在公司治理机制中,更多地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所以公司法是私法,而证券法则是公司法的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