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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机遇与挑战

2007年04月03日 21:45 来源于 caijing
现有的银行保险合作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这包括合作深度广度不够、存在信誉风险、人员理念不足、产品单一、法律监管真空,不一而足



    发展银行保险综合经营,是中国金融业一次重大的制度创新,也是中国加入WTO过渡期结束后,应对国际竞争的必然选择。其意在整合与优化现有的金融资源,增加新的收入和利润增长点,对银行业、保险业都具有良好的推动作用和现实意义,必将对现有金融格局产生深远的影响。

法律框架
  银行保险混业经营涉及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三法两规”,即《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总体上看,“三法两规”对商业银行介入保险业及持股比例均存在一定的限制,但也留有出口。
  《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修订)在法律上规定银行分业经营,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证券法》第六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如果要独资设立或绝对控股保险公司,则《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设有限制性条款:“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
  如果通过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保险公司,则《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设有限制性条款:“……全部境外股东参股比例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全部境外股东投资比例占保险公司股份总额25%以上,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中明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国务院批准,银行、证券机构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
  从上述法律法规看,《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都贯彻了分业经营的原则,这是根据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制度发展和完善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而《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则对商业银行介入保险业时具体持股比例构成了限制。
  但实际上,法律也并没有绝对排斥在银行、保险和证券业的合理交叉,凡规定分业经营之处均已留下“国家另有规定除外”的出口,只要国务院出台试点办法,并对商业银行持股比例作出新的规定,则通过持股控股进行银行保险混业经营便有了法律依据。

版面编辑:运维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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