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下半叶以来,各种类型的商事信托不断发展创新,与银行、证券、保险并立为资本市场四大支柱。
然而,信托作为源自普通法系的财产制度,前提在于所有权与用益权的分离,这与大陆法系一元所有权的观念不免方凿圆枘。由于信托在大陆法系中的地位并不明朗,一旦某家企业破产,即使它曾经将其部分资产转让给信托,但这些资产仍然可能被认定属于该企业,受到债权人的追索。
因此,从法律逻辑和现实需要出发,有必要认定商事信托的主体地位。
20世纪下半叶以来,各种类型的商事信托不断发展创新,与银行、证券、保险并立为资本市场四大支柱。
然而,信托作为源自普通法系的财产制度,前提在于所有权与用益权的分离,这与大陆法系一元所有权的观念不免方凿圆枘。由于信托在大陆法系中的地位并不明朗,一旦某家企业破产,即使它曾经将其部分资产转让给信托,但这些资产仍然可能被认定属于该企业,受到债权人的追索。
因此,从法律逻辑和现实需要出发,有必要认定商事信托的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