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有证券市场开始,内幕交易就相伴而生,但采取何种方式认定,却经历了一个长期艰苦的过程。最初,在自由契约原则下,“买者自行当心”,拥有内幕信息交易似乎并无不妥,甚至有人认为是对管理者的补偿。
上世纪初,美国一家公司的总经理知道公司签订了一个大单,在此信息公开之前,通过经纪人间接地购买了小股东的800股股票。信息公开后,小股东认为总经理有意欺诈,提起“交易无效”之诉。官司打到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法官最后认定,该案具有“特殊性”,总经理作为内部人,对股东负有信托义务,签订大单是一个重大事项,这一事项在交易前应向对方披露。以“特殊性”为起点,以信托义务为基础,最高法院创制出了“披露义务”,从而堵上了内部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