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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纠纷解决最终机制的司法制度,其基本手段是包含独立、中立、被动、公正、有限、程序正义等特性的司法理性。但“大调解”制,却与上述司法理性背道而驰。
从独立角度看,“大调解”制下的司法部门,其实不是单纯的司法部门,而是兼具了行政特征。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1949年以来,中国的司法从来不是独立的,任何一种裹挟公权性质的力量都可能轻易干涉司法。各地法院无论是其财政权或人事权,都操纵在党权或行政权手中。正如托洛茨基曾说过的,“不服从者不得食”;这种钱袋的控制,本身就足以使得任何被控制者失去独立性。法院因其本身所具有的行政性特征,再加“大调解”制作为制度性的倡导,这种非独立的兼具行政性特征就更加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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